欧盟《人工智能法案》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:
总之,欧盟的《人工智能法案》对我国人工智能立法工作具有重要参考意义。
近年来,我国也不断建立自己的人工智能治理监管体系,国家网信办于2023年4月发布的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以及2023年7月13日最新发布的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正是对目前如火如荼的人工智能产业监管作出的及时回应(对该法规的解读具体详见[《“不要温和地走进那良夜”——对<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>的思考》](https://www.kwm.com/cn/zh/insights/latest-thinking/reflections-on-draft-regulation-on-management-of-generative-artificial-intelligence-services.html)[《卧看星河尽意明——全球首部生成式人工智能法规解读》](https://www.kwm.com/cn/zh/insights/latest-thinking/china-first-interim-regulatory-measure-on-aigc.html))。本文将从欧盟《人工智能法案》(使用“《人工智能法案》”或“《AI法案》”概括指代目前为止所有《人工智能法案》的立法文件)的立法进程出发,以比较分析的方法梳理欧洲对人工智能监管的变革和重点制度,并总结其可鉴经验,以提出对中国人工智能治理的进一步展望,供读者参阅。
[heading4](1)依据主体的治理范式与依据风险的治理范式[content]中国与欧盟关于人工智能监管的体系框架表明,两者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的出发点有所不同。中国针对不同的涉及算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,以落实主体责任作为基本落脚点。实际上,我国针对特定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的规定,基本上是将“服务提供者”作为相关义务的履行主体。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》的义务主体是“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”,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》的义务主体是“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”,《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》则明确形成了多义务主体规制模式,包括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、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以及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,但从具体条文来看,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、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是该《规定》最主要的规制对象。欧盟《人工智能法案》则是首先确立以风险为基准的人工智能治理框架。通过对人工智能系统进行评估,人工智能系统将被划分为不可接受风险、高风险、有限风险和最小风险四个层级,并匹配了不同的责任措施和差异化的监管。[22]张欣: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算法治理挑战与治理型监管》,载《现代法学》,2023年第3期,第108-123页。在风险分级之下,2023年《AI法案》折衷草案进一步界定了提供者、授权代表、分销商、进口商、部署商等主体(根据Art3.1(8),统称为“经营者”),明确在不同风险的人工智能系统统一的责任措施和差异化监管之下,各类经营者在其中具体应该承担何种义务。
三、《法案》将对我国AI监管产生何种影响?我国与欧盟对于人工智能立法的工作一直以来处于“齐头并进”的态势,遥遥领先于其余各国,双方的立法理念也不难看出有共通之处,尤其体现在风险分级管理、高风险项目的“备案”、“评估”、“透明”等原则,均在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》、《人工智能法1.0(专家意见稿)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所体现,此次欧盟的《人工智能法案》也必将对我国人工智能立法工作具有重要参考意义。同时,如果AI项目有意拓展欧洲市场,由于针对不同市场重新训练特有模型的效率不高,将因“木桶原理”而不得不根据欧盟《人工智能法案》而对产品进行调整。四、总结监管过严,则技术发展不畅,监管过松,则乱象丛生。但监管势在必行,毕竟技术侵染的土壤后留下的烂摊子,最终依然是政府出面收场。马老师曾经说过,战胜AI最好的办法是先掌握AI,关注监管动态,是为了稳步跑赢落在最后的那个人,为此你可以关注这个公众号,还可以扫码添加我的微信,找我喝个咖啡。